劳动监察有什么政策法规 劳动安全监察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2023-10-06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李群,上海专业劳动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乾之乾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劳动监察有什么政策法规
我国对于劳动监察的定义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活动叫劳动监察有关劳动监察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劳动保障监察体系》对于这方面又是怎样来规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又有些什么内容下面就由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可以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执法机关追究刑事。
劳动监察规定
劳部发[1993]167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废止[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2004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